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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凃旻佐
被 告 李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02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2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嗣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2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 0.845%+ 1%=1.845%)機動計息;
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2年起由被告全額負擔利息,惟嗣後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起全額負擔利息。
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本借款撥款後第 7個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明細查詢、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小額貸款結清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1頁、第17頁;
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述抗辯,難認可採。
因此,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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