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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林志剛
被 告 洪詰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73,447元 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4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34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4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94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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