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17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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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蕭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路邊停車,駕駛疏忽操作不當,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方辰曜所有並駕駛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2,386元(含零件27,440元、烤漆11,957元及鈑金2,9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破原告保戶車輛的零件,只是不小心擦到一點點,為何要全部更換成新的零件,而且應該要計算折舊,我只需要賠償烤漆費用2,000元,即可恢復回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至27頁、第85至89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19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7、45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係被告欲路邊停車時因駕駛疏忽操作不當,不慎撞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386元(含零件27,440元、烤漆11,957元及鈑金2,990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嘉義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27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全換新,並不合理云云。

惟上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1至66、85至89頁),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在車輛後保險桿處有凹陷及擦撞痕,維修費用明細均是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烤漆受損相關部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有維修更換之必要。

再者,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嘉義廠,乃一般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由原廠以拆裝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更換後保險桿零件及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440÷(5+1)≒4,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440-4,573) ×1/5×(8+0/12)≒22,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440-22,867=4,573】,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11,957元及鈑金2,990元、(計算式:4,573+11,957+2,990=19,520),合計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9,520元,爰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4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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