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陳國卿即陳國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男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男的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的被繼承人陳國男,在民國109年5月14日和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109年5月15日起到112年5月15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加碼後為1.845%),從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並從109年11月15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果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依照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另依增補借據第1條的約定,從借款日起算一年内,由主管機關全額補貼借款利息,從第二年起(即屆滿第1年之翌日)由借款人陳國男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陳國男在111年8月24日死亡,積欠本金30,31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是陳國男的繼承人,沒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此,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30,313元 1.845%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 0.1845%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 2.345%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2345%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 0.494%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