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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栢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太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至於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已超過原審請求金額部分,已屬一審裁判後之追加,其合法性及裁判費用之裁定補繳,應留由第二審另加審酌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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