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22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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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蔡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10月7日18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未注意車前而擦撞靜止車輛,致原告保戶林佳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受損(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1,230元(工資3,000元、烤漆8,100元、零件13,13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之保戶停在外車道,車頭朝路邊,當時我原行駛在外車道,為閃躲原告保戶所停放之機車,所以往內車道行駛,剛好內車道有車輛,我又開到外車道,我不知道在哪裡撞到,只知道是我車輛右邊去撞到原告保戶車輛之車牌右邊,撞到後我有往前開,我認為估價單中只有車牌修復費用是我要負責的,其他不是我撞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及駕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3月13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03999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維修照片觀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有白色擦痕、車牌右下角往外凹陷,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於右前保險桿處有少許黑色漆及右前輪近副駕駛座車門處有兩道平行刮痕,四處有擦損部分高度均屬相同,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應係右前保險桿處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後,向左偏至內車道而近副駕駛座車門處與系爭機車車牌發生碰撞而導致系爭機車車牌右下角向外凹陷,是系爭車輛之車牌及右車身均係與被告車輛擦撞所造成。

另參以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後並無倒地及上述認定之擦撞位置,可知系爭機車於外車道之擺放方式,為車頭朝路緣邊線,車尾朝內車道,且車頭處較靠近被告之車輛,且與車尾有呈現一定傾斜角度,並非垂直道路行向,應快與道路行向平行,否則擦撞後系爭機車應會倒地,且系爭機車車牌凹陷方向,亦不會呈現如現場照片所示僅右下角外凹,而依系爭機車之車頭處既較靠近被告車輛,且與道路行向近平行,是右手把鏡及右剎車拉桿遭被告車輛碰撞毀損,及前輪土除遭磨損亦與常情無違,故上開估價單中所有維修項目均與本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之承保車輛係占用外車道停放,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佳瑩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及路權所屬,而認定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1,230元(含零件10,130元、工資(含烤漆)11,100元),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3元【計算方式:10,130÷(3+1)=2,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3,63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訴外人林佳瑩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

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被代位人即系爭機車使用人林佳瑩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43元【計算式:13,63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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