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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郭庭秀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人民幣可供匯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於110 年8 月21日,以暱稱「力豪陳」在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刊登內容為「今日出草25W 2021/8/21 匯率4.35一萬以上4.3 南部可面交 長期有量支付寶 銀行卡 微信 有需求者歡迎私訊」之貼文,向該臉書社團之眾多成員公開散布欲提供人民幣兌換臺幣服務之訊息,嗣110 年8 月24日原告瀏覽該篇貼文,進而以臉書私訊聯繫,被告向原告佯稱可以替其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14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970 元至被告友人鍾耀輝申設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旋由鍾耀輝依被告指示提領交付予被告,惟原告遲未收到所兌換人民幣,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3,97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33,97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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