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226,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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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蔡清隆
訴訟代理人 蔡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蔡陳錦玉,行經嘉義市○○街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蕭博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78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我與蕭博營已達成調解,由對方賠償我5萬元,剩下部份雙方自行處理,不會再賠償對方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780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蕭博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24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等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8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第三人即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㈢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1年7月8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理賠被保險人之後,並未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之被保險人蕭博營嗣後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 、由蕭博營及其法定代理人蕭林金花蓮連帶給付被告及訴外人蔡陳錦玉醫藥費、療養費、精神慰藉金暨蔡陳錦玉修車費共計5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蔡清隆、蔡陳錦玉請領)。

二、對造(指蕭博營)人受傷、車損自行負責,強制險自行請領。

三、兩造三方(含對造人之法定代理人)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本案刑責」,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理賠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之前,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參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蕭博營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被告與讓與人蕭博營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約定蕭博營就車損部分自行負責,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應包含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得依此一對抗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同一債權,代位蕭博營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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