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227,2023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姚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112年4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附註三:(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 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故本件依平均法計算其未稅零件16,590元之殘餘價值為 2,765元【計算式為:16,590÷(5+1)=2,765】附註四: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76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7,294元、鈑金5,993元,共計16,052元。
再加計5%營業稅為16,855元(計算式:16,052×1.05=16,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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