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鄧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8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