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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郁雯
被 告 顏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0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下各稱門號1、門號2,合約期間分別如附表所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7,253元、小額付款2,9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28,796元,共計39,039元。
亞太電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完全不清楚本件事實,應該是資料被盜辦了,107年5月份未曾住過垂楊路址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證據即系爭門號申請書既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擔舉證之責。
1.查,觀原告提出門號1、門號2申請書影本上共有10處「顏浚豐」之手寫簽名(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3頁),以內眼觀察10枚簽名間字型、筆順相差不大,然該10枚簽名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當庭所為移付調解後在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上簽名(本院卷59頁),在「顏」、「浚」、「豐」等字在筆順、筆劃等方面均有顯著不同,故系爭申請書上之「顏浚豐」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簽,即屬可疑。
2.從而,原告主張門號1、門號2為被告所申請租用,然前揭門號申請書之形式真正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39,039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小額付款 違約金計算式 0000000000 (門號1) 30個月 (退租日:107年8月13日) 4,310元 17,179元 2,990元 250元×4.33月(已使用月數)=1,083元 1,083元+19,000元=20,083元 20,083元×(914-132)/914=17,179元 0000000000 (門號2) 30個月 (退租日:107年8月24日) 2,943元 11,617元 250元×4.4月(已使用月數)=1,100元 1,100元+12,500元=13,600元 13,600元×(914-133)/914=11,617元 合計 39,039元 7,253元 28,796元 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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