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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李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原告更正主張被告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330元(零件費用21,943元、鈑金及工資費用6,903元、烤漆費用24,484元),該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43÷(5+1)≒3,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43-3,657) ×1/5×(11+0/12)≒18,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43-18,286=3,65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6,903元、烤漆費用24,484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車輛修繕費用為35,044元(計算式:3,657元+6,903元+24,484元=35,044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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