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37,2023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張吉祥
被 告 葉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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