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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08號
原 告 陳人豪
被 告 林建豐
被 告 許芬菊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建豐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豐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建豐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林建豐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許芬菊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之車主,惟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黃啓仁駕駛,非由被告許芬菊駕駛,並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機車,尚不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芬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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