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炳鐘
被 告 王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