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457,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被 告 賴美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03元,及其中55,503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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