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46,2023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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