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 告 黃鈺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6元,及其中新臺幣6,561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6,7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