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51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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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19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張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將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自稱林孟嘉之詐欺集圑成員,又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實施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欺騙原告可投資獲利,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該日11時25分以網路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即遭詐欺集圑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

㈡又原告遭受上開詐欺,使原本經濟不佳更雪上加霜,原告父母因病需龐大醫藥費,原告為改善家裡經濟,將存款投資詐欺集圑所設之騙局,甚至要求3日内補足投資本金始能兌領紅利,並稱原告涉嫌逃漏刷流水追究套現彩金刑責,如繳交解凍資金可提現之前臝之彩金,且不追究刑責,原告因不想連累家人,轉向地下錢莊借錢投入,如今須不眠不休,一天打3份工,始能償還高利貸及負擔家計,更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萌生輕生念頭,且原告發現遭詐騙後,氣憤難耐、寢食難安,尚須花時間精神體力提出告訴,被告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心理健康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前開財產損害3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的3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發現遭詐騙後,氣憤難耐、寢食難安,尚須花時間精神體力提出告訴,被告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心理健康之人格法益等語,然查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20日」,然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之文義觀之,債務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是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見附民卷第9、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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