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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楊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9,167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費用為50,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3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10年3月15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30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000÷(3+1 )=12,500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0-12,500)×1/3 ×(8/12 )=8,33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0-8,333=41,667】。
據此,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667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騎車沿163線往水上方向(西向東)直行,行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看到對向一台車直接跨越雙黃線左轉往teas(北往南)方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當時時速約60到70公里(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5頁),可認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過失之比例各為70%、30%,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9,167元(計算式:41,667元×70%)。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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