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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賴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8元,及其中新臺幣68,180元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利息等語,惟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故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自應以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即最後一筆帳款入帳日時)之現行利率即年息6.88%計付,方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僅就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敗訴,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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