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55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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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54號
原 告 陳几華

被 告 葉為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承攬被告竹崎鄉內埔國小工程,其中內埔國小地磚修
補,原告已在民國112年1月13日完成,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內埔國小二樓會議室漏水修補,原告在112年2月18日完成,工程款為15,000元;
水池彩繪工程,原告在112年3月15日完成,工程款為12,000元。
合計工程款為3萬元,被告卻不給付。因此,依據承攬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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