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的兒子賴駿逸於111年10月11日16時57分許,駕駛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之子所駕駛系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然按不法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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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63號
原 告 田玉玟
被 告 呂俊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的兒子賴駿逸於111年10月11日16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南埤路與南埤路120巷的交岔路口,與闖越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22,000元(均為零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之子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6月20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1577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
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被告闖越紅燈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循綠燈燈號前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8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個資卷),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10 月11日已逾使用年限;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22,0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667元【計算式:22,000元÷(5 +1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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