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57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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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羅雅齡
被 告 陳思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2元,及其中新臺幣31,496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附註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增昌,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賴進淵,並由賴進淵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陳報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註三: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減縮應受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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