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58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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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承保汽車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駕駛人許正義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向警陳述,其原在內側車道行駛,不慎偏移至中線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

被告向警陳述,其駕駛乙車在中線車道行駛,內側車道之甲車突然向右靠,切換至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身乃與乙車左前側發生擦撞。

是許正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肇事原因;

被告未違規,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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