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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永隆
被 告 譚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並由林衍茂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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