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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被 告 何清彥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行政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㈠依原告提出之yoxi車隊隊員入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已在立契約書人欄位簽章,堪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即為成立。
㈡依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被告因無法開啟使用派遣服務應用程式,以簡訊通知原告,經原告以簡訊協助後仍無結果。
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開啟使用,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行政作業處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違約金50,000元之義務。
㈢原告於本件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同法第78條以下規定,命當事人負擔,被告尚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督促程序費用之義務。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政作業處理費、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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