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62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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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原 告 何峻儀
被 告 孫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以LINE暱稱「螞蟻Ants」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一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9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刑事資料卷第47頁至第59頁)。

又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一節,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至第25頁、第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是本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使用,致使原告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1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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