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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林良一
郭書妤
被 告 劉瓊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3元,及其中3,892元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
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673元(其中含電信費3,89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781元)。
台灣之星公司嗣後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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