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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志偉
被 告 蔡昕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嘉語-助理」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TF GLOBAL投資平台投資META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9日先後匯款新臺幣29,920元、57,12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依照自稱X先生之人指示,將被告申設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X先生,並於110年11月、12月間設定約定帳戶,以供融資,翌日即遭X先生封鎖LINE帳號,卻未報警;
被告遭X先生封鎖LINE帳號之後,又以臉書通訊軟體帳號,與另一位自稱小黃之人聯繫,將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小黃,以供融資,3日後即遭小黃封鎖臉書帳號,亦未報警,被告與X先生、小黃辦理融資之通訊內容已經刪除。
被告既無辦理融資之通訊內容,真偽無從查證,其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陌生之X先生之後,遭封鎖LINE帳號,卻又再度將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小黃,違反一般人面對陌生人通常不會輕易交付存摺、帳號及密碼之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資料,尚非能信。
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非遺失造成,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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