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國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江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國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前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895元(鈑金費用11,217元、噴漆18,665元、零件32,01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鈑金費用3,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駕照及行照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7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2380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8頁),訴外人吳國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仍維持原速未減速,而被告為左方車未讓吳國魁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現場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本院衡酌兩造違規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895元(鈑金費用11,217元、噴漆18,665元、零件32,013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13÷(5+1)≒5,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13-5,336) ×1/5×(1+3/12)≒6,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13-6,669=25,344】,另噴漆及鈑金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5,226元(25,344元+11,217元+18,665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658元(55,226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100元,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失為35,5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