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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何駿逸
被 告 董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28元,及其中新臺幣4,593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64,913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石井英治,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大山隆司,並由大山隆司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9元,及其中4,593元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其中64,913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8元,及其中4,593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其中64,913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最高以3 期為限。
惟被告至112年6 月15 日止,計有帳款總額76,528元(本金69,506元、已核算之利息5,672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50元)屆期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系統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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