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73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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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林子弘
法定代理人 林瑞隆

張素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被 告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至翌(14)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東路812號前時,依原應注意應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因而輪胎打滑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醫藥費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兩造警偵筆錄、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警偵筆錄、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觀之,被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逆向未依遵行車道行駛,當時狀況為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既在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情事,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330元(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應予准許。

至餘其餘醫療費請求部分,因無單據可證,難認原告此部分確有支出。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學生;

被告高職畢業、現入監服刑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元,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3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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