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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何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曾皇綱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2、5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7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05元,包含零件24,555元、鈑金8,425元、烤漆11,625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2,16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2,218元(計算式:22,168+8,425+11,625=42,218),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16,887元(計算式:42,218*2/5≒16,8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55÷(5+1)≒4,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55-4,093) ×1/5×(0+7/12)≒2,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55-2,387=2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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