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75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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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曾耀鋒即元茂木品實業社

被 告 陳泳呈即泳捷傢俱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來電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傢俱並在同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4,000元,而被告雖在111年12月28日有匯款5,000元予原告,惟迄今仍積欠貨款89,000元,經原告業務員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及營業稅稅籍證明書、被告之名片及營業處所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3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已領取貨品,業如上述,是自應給付原告約定之貨款,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B1-01 B1-6R床片 1 只 29,000元 29,000元 B1-01 B1床櫥 1 只 29,500元 29,500元 B1-03 B1床頭櫃 2 只 3,900元 7,800元 B1-04 B1化妝台 1 只 16,200元 16,200元 B1-05 B1化妝椅 1 只 1,500元 1,500元 B1-06 B1斗櫃 1 只 10,000元 10,000元 合計 9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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