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75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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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蕭志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9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0年10月12日7時左右,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872元(其中包含工資26,565元、塗裝25,977元、零件9,330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7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5元【計算式:9,330÷(5+1)=1,555】。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8元【計算式:(9,330-1,555)×1/5×(4/12)=518】。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12元【計算式:9,330-518=8,812】。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26,565元+塗裝25,97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8,812 元=61,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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