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76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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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62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賴聰賢
被 告 江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7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穎宏駕駛原告所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0日11時58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而撞擊,倒置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22,000元(塗裝10,000元、鈑金4,200元、零件7,8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影本、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照片、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左彎專用道並劃有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是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在其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循其車道方向直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000元(塗裝10,000元、鈑金4,200元、零件7,8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0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00÷(4+1)≒1,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00-1,560) ×1/4×(1+3/12)≒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00-1,950=5,850】,另塗裝10,000元、鈑金4,200元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0,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公示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10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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