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黃煌文
被 告 吳博丞即吳博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37元,以及其中85,551元從民國112年4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 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計收循 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
截至民國112年2月22日為止,被 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5,237元 (包含本金85,551元、循環利息9,686元、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捨棄不請求),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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