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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關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1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從民國93年11月2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在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且從借款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13.1計算利息,如果沒有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如果有任何1期沒有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沒有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清償。
臺東企銀嗣後把對於被告前述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因此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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