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詎被告因對原告心存不滿
- (二)另被告前亦因恐嚇及侮辱案件,與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達
-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調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8萬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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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詎被告因對原告心存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8時44分至19時26分,在嘉義市○區○○○○00巷0○0號原告住家前道路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祖外婆、狗子、狗畜生」、「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原告恫稱:「恁爸要是沒有打他,我睡不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公然侮辱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賠償金神慰撫金20,000元。
(二)另被告前亦因恐嚇及侮辱案件,與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並簽立110年刑調字第1010號調解書,約定被告承諾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如有再對原告做出妨害自由或毀損案件有關犯行時,願意每案無條件另行支付懲罰性賠償5萬元的精神慰撫金,而本次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被告依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調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犯行,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3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詢筆錄、被告警偵筆錄、審判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
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祖外婆、狗子、狗畜生」、「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另以「恁爸要是沒有打他,我睡不著」為恫稱,足以使人有生命安全感到會遭遇危害,而使人心生畏怖,顯屬恐嚇,是被告以上開恐嚇話語侵害原告自由權,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10年刑調字第1010號調解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核閱無誤。
又依上開調解書中第二項「聲請人余維峻承諾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如再有對原告做出妨害自由或毀損案件相關犯行時,願意每案無條件另行支付懲罰性賠償5萬元的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話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違反調解書之內容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8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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