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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江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20元,及其中77,710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截至民國96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簽帳消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6,820元(包含本金77,710元、已到期利息9,110元)沒有清償,之後由原告承受上開債權。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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