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15號
原 告 蔡幼梅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1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