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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林冠妤
被 告 周嘉在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嘉在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26元,及其中40,418元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3,76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周嘉在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陳春美為其附卡申請人,按照約定條款第3、14、15條約定,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則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應該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沒有給付時應該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被告嗣後沒有依約繳款,原告因此在民國112 年8月21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2年8月23日為止,被告周嘉在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4,026元(包含本金40,418元、違約金1,088元、利息2,520元),沒有清償;
被告陳春美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3,767元。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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