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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翁翊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82元,及其中27,896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2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第4條、第9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
截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6,082元(包含消費款27,896元、利息18,186元),沒有清償。
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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