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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許晉源
被 告 方人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Lippo」購物平台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及同年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20,000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係遺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並沒有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受LINE暱稱「陳雅婷」者之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受有32,000元損害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帳戶等語,惟查:⒈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約於5、6年前於嘉義市華南銀行嘉南分行所申辦,申辦後即開始使用,當作薪轉戶,已經兩年多未使用該帳戶了,當初是把提款卡和存簿放在一起(且提款卡的密碼我也都寫在存簿上),但是該帳戶的帳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不見很久了,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後續銀行通知告知該帳戶被警示後,我才去掛失的,事後沒有去報警,因為我想說我這個帳戶沒什麼錢,所以不見時我沒有想太多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
另於111年7月29日警詢時改供稱:我只記得我大約在111年3、4月晚間有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存摺帶出,我用走路的方式,到統一超商保祥門市(嘉義縣○○市○○○路○段000號)ATM測試卡片是否能正常使用,返家時還沒發現卡片不見,直到華南銀行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卡片遺失,我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存摺簿裡面,密碼為777888,因為我那張卡片很久沒用了,想說先試試看還能不能用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
復於偵查中改供承:大約從000年0月間起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了,我是於111年4、5月間把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帶出去,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内,再一起放在存摺的封套内,要去看帳戶可不可以使用,我到附近的7-11查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我有拿出提款卡在ATM輸入密碼,密碼是正確的,當時我將存摺等物都放帶身上,回到宿舍後,也沒有發現不見,直到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才發現不見了,將密碼寫在紙上不怕遺失遭人提領,因為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訊問時則供稱:在111年4、5月間我有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連同上開物品帶去太保棒球三街(應為祥和三街之誤)附近的7-11測試,測試有成功,我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上開物品放在後面口袋,後來就返回公司,回到公司後就做其他事情,大概在111年5、6月接到華南銀行電話通知我的卡有異常被凍結,我要找我的存簿時找不到等語(金訴103號卷第61頁)。
觀諸被告自述發現華南銀行提款卡不見之時間及過程,於先辯稱早已知悉不見,待銀行告知為警示帳戶後才掛失;
後改稱僅單純為測試卡片功能而攜帶出門,經銀行通知才知悉遺失等語,前後有所不一;
又被告已經陳稱該帳戶既自107年2月起已多年沒用,且近2年薪水已領現金等情(金訴103號卷第61頁),豈有在攜同存摺、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其固辯稱因在外工作,擔心現金過多而想請老闆將薪資轉帳至帳戶內等語(金訴103號卷第61頁),然被告每月薪資約3、4萬元,扣除其自承每月需提供給父母之生活費1、2萬元後,約僅剩1、2萬元,應無現金過多而有需存入帳戶內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⒉復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12年5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能清楚背誦出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777888」(鳳警502號第6頁、金訴103號卷第63頁),足見其對該組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額外抄錄密碼之必要,另對照其陳稱尚有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個6等情(金訴103號卷第63頁),可知被告為免遺忘密碼,均有設定重複數字之習慣,其既然對於各家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憶猶新,顯見其額外抄寫提款卡密碼於紙條上並夾在存簿內之動作,別有用意。
又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依你所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於111年4-5月間遺失,迄今日112年6月21日審理庭期,相隔1年以上,你對密碼仍熟記牢記,則為何有必要寫下密碼?」時,陳稱「因為當天開庭時問我,所以我才記得住」等語(金訴103號卷第162頁),與其在警詢時亦能供承密碼之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刻意將密碼抄錄在紙條上夾在存摺內之舉,實有違常情。
⒊再檢視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入15,000元款項前,餘額為0元(鳳警502號卷第13頁),佐以被告歷次供承:因為我想說我這個帳戶沒什麼錢,所以不見時我沒有想太多(岡警900號卷第4至5頁)、將密碼寫在紙上不怕遺失遭人提領,因為帳戶內沒有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24至25頁),核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
而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
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查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所使用,稽之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提領款項均未受阻(鳳警502號卷第13至23頁),倘非被告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並不可能如此順利地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告知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足證持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一定之把握能安心使用上開帳戶,不必擔心有遭被告掛失,導致己身冒有遭檢警機關查獲及該帳戶遭銀行凍結而無法順利領出贓款之風險,堪認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無疑。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前於107年已有擔任「車手」以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涉犯加重詐欺等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及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均判決有罪在案。
則被告竟仍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錢財,致原告受有3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有法律上之依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之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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