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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郭孟軒
被 告 陳鵬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照借據第3條約定,被告應該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依借據第7條第1項之約定,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
另依借據第7條第2項之約定,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不料,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本金43,749元,沒有清償。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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