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86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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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黃俊榕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向被告承租屬社會住宅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5樓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曾主動聯繫原告要求提供戶籍謄本等審核文件,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詢問原告是否於112年7月6日入住,並告知需要再1日時間修繕冷氣孔,最後雙方同意原告於同年7月7日搬家入住,詎原告於當日自基隆南下抵達約定之系爭房屋時,發現屋況亂七八糟與約定不符,根本未整理,屋內四處充滿灰塵、裝潢廢材、垃圾、衛浴設備不齊無淋浴、馬桶等設備,天花板未補洞,主臥室牆面水泥未補漆,與溝通交屋狀況差距極大,完全無法住人。

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自己想辦法,尚未簽約不用負責,致使原告當日臨時尋找其他住處安置,精神壓力巨大。

原告母親確診身體不適還需搬運家具過分操勞,妻子因此染上皮蛇。

被告後來於同年7月8日告知7月13日可交屋,但原告已安排於同年7月12日前往沖繩旅遊,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即7月13日交屋對原告無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給付,並請求賠償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本件係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搬家公司費用(下同)6,000元。

⒉和運租車費用533元。

⒊7月份房屋差額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合計49,533元。

為此,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第260條或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9,533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租約,未收訂金,也未約定何時成立租約,不知為何要賠償。

兩造於6月時看系爭房屋,被告當下有答應原告在其入住前會把裝潢及浴室廁所修繕處理到好,被告花費8萬元修繕浴室,花費2萬元安裝冷氣,花費6,000元修繕室內水電,花費4,000元清潔打掃,但原告到場就說不租了,修繕遲延並非被告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尚未成立租賃契約。

經查: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①5月18日:被告:2房1廳1衛2陽台,在博愛路捐血站樓上,有電梯。

原告:想問租金,還有可不可以遷入戶籍,還有租賃的年限。

被告:租金因為現在算空屋,空屋預計租金約13000,若補傢俱電租金約15000,看房客需求,可以入戶籍沒問題,基本上一年一簽。

②6月11日:被告:已約去把浴室地板打掉重做,要打掉才知道複雜程度需要施工多久,我覺得還是抓7月保險。

..被告:不管您是一般戶或補助類戶都需要先資料審核,有通過才可以承租此物件喔!③6月12日:原告(傳送戶籍謄本)你在幫我看看有沒有過,謝啦。

對了詳細地址是什麼。

被告: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486-1號5樓3。

④6月16日:被告:(傳送浴室整修照片)正在爆打施工中,給你全新的浴室。

原告:七月初。

被告:恩恩。

原告:因為我想說如果那時候好,我應該可以趕快搬下去然後再出國,那你如果他有確定日期就先跟我說。

因為我還要約搬家公司,我怕太臨時他們時間喬不出來。

⑤6月17日:原告:喔對了忘記問,那個身分審核過了嗎?可以租嗎?怕忙半天結果審核沒過笑死。

⑥被告:喔喔喔喔喔喔抱歉,過了。

可以喔。

到時候來嘉義的時候在給你寫一些申請書資料。

⑦6月29日:被告:你當天就會住了嗎?原告:6號嗎對阿,6號早上我老婆先去拿鑰匙,搬家公司大概下午到卸貨,晚上我就開車到嘉義了。

被告:你約搬家了嗎?師傅說他是廁所週三前好,所以還要在一天用冷氣孔,我很怕太趕你在裡面的時候還有人要施工。

原告:還沒約,不然我就禮拜五如何,7/7日下去。

被告:好,7/7日吧。

原告:OK。

被告:我在趕一下他們,不好意思一直改。

⑧7月5日(週三):原告:我有加你老婆的Line了,再請她回我一下。

想跟她約7/7禮拜五的1230在嘉義火車站請我老婆去跟他拿鑰匙。

被告:賀。

⑨7月5日(週三):被告老婆:中山路202號,我鑰匙寄放樓下,在跟櫃台說你要拿博愛路鑰匙」等語。

則依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告知原告將提供重新施工全新浴室予原告使用,原告已通過資格審核得以承租此文件,並約定於112年7月7日交付鑰匙入住交屋,堪認兩造已達成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業已成立租賃契約,並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堪予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出租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難謂已盡其給付義務,所給付自未合於租賃之債務本旨,並有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自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承租人得解除租約,除得請求出租人返還已支付之押金及租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7日搬家到達系爭房屋現場,發現系爭房屋之屋內四處充滿灰塵、裝潢廢材、垃圾、衛浴設備不齊無淋浴、馬桶等設備,天花板未補洞,主臥室牆面水泥未補漆,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場拍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堪認浴室之天花板尚未安裝,浴室電燈尚未裝設,僅有臨時性燈泡,電線裸露在外,馬桶、洗手台尚未裝設,陽台磁磚地板及鋼架布滿灰塵,鋼架上堆置掃把及裝潢物品未清理、電視櫃表面滿布灰塵,電視櫃上灰塵,椅子堆置使用過的燈座,黑色塑膠袋棄置於地上,尚待整理,依上開情狀以觀,入住當日無法用水、如廁及沐浴,實難以生活居住使用,堪認系爭房屋尚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甚至於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週四會全部完工,你還有要租嗎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原告,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堪認可採。

被告辯稱該狀態仍可居住使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規定,以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為由,拒絕給付,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第260條請求賠償,本院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搬家公司費用6,000元:原告主張當日另外找尋租屋地點安置,從博愛路捐血站搬至新民路新承租處,因此增加支出搬家費用6,000元等情,已提出日盛搬家出具之搬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及搬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5、169、171、217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為原告當日須另行找尋他處居住之費用,確屬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和運租車費用533元:原告主張當日晚上9時至12時,租用IRENT自行搬運小行李,支出租車費用533元,已提出訂單明細費用證明及行進路線軌跡圖為證(本院卷第83、173至175、219至235頁),審酌此部分費用為原告當日須另行找尋他處居住之費用,確屬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7月份房租差額3,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需另外找尋租屋地點,改租嘉義市○○路000巷00號(相距約2.8公里),因此多支出7月份房屋差額3,000元,固提出新承租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1、237頁),本院審酌原告改租第三人房屋,該租約記載每月租金16,000元,租期自112年7月15日起算至113年7月14日,租期1年,惟租金高低參雜於房屋屋況、使用範圍、使用期間及出租方意願等各種因素,原告或可能因個人選擇改租低於本件租金行情之房屋,此租金差額並非全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且係於系爭租約解除後所生,尚難認租金差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因此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多支出7月份房租差額3,000元,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40,000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件承租人之原告與出租人之被告間,因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發生糾紛,固然產生摩擦與不快,然原告旋即於當日晚上離開系爭房屋,另尋他處將家人及傢俱安置完畢,衡諸社會常情,通常不致因此產生延續性、長久性之心理巨大痛苦,本件至多為財產權之損害,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6,533元(計算式:6,000元+533=6,53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前開准許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3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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