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86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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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李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7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0年10月11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 處,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當,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980元(其中包含工資2,800元+烤漆4,000元、 零件180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本件車輛係00年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5+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則無需折舊。
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830元(計算式:工資2,800元+烤漆4,000元+零件殘價30元=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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