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871,2023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林承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吳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96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西榮街26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與西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因行駛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剛好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榮街由北往南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280元的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事故發生後6天才就醫,本件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只就醫一次,可見未造成長久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行駛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原告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可以相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雖抗辯本件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查: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MZB-0173號重機車沿西榮街269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其左側車身與一部沿西榮街北向南行駛之車NHL-2223號重機車前車頭發生肇事。

A車左側車身受損、騎士身體受傷。

B車前車頭受損、騎士身體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另外,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兩造主要傷處為腿(腳)部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事故受有腿部傷害。

⒉再由前揭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是左側車身與原告右側前車頭碰撞,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述「右側小腿擦傷」位置、傷勢相符。

⒊基於上述,原告主張本件傷害是因本件事故所致,應該是可以採信。

㈣、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損害賠償金數額,論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280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此部分主張,應該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

經審酌兩造自陳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⒊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280元(計算式:5,000元+280元)。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⒊原告自陳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原告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3,696元(計算式:5,280元×70%=3,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6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也就是112年7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