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876,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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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周柏宏

被 告 張芮嘉即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2日凌晨2點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停車於現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35,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007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兩造均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段停車及臨時停車,而被告於移動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角度,而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亦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九成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一成之肇事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550元(烤漆16,000元、材料19,55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50÷(3+1)≒4,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50-4,888) ×1/3×(2+7/12)≒12,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50-12,626=6,924】,另烤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2,924元(16,000元+6,924元=22,924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9成、原告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1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6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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